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7行所載「後於10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記載為「後於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同欄第8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22時50分許」、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第3至4行所載「遭竊牛奶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遭竊牛奶翻拍照片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24059號卷第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金蘋果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13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4059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59號被告徐祖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祖斌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3號、99年度訴字第3365號、100年度訴字第521號及100年度訴字第62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店員 李怡君 管領之金蘋果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13元)置於貨架上,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牛奶1瓶放入口袋內而得手。旋當場為李怡君發現,報警處理後,以現行犯逮捕,並發還上開牛奶1瓶予李怡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祖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怡君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牛奶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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