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事件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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