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無支付款項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行「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樓之『維也納卡拉OK』」補充更正為「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樓之『維也納卡拉OK』消費娛樂」、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
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詐術使乙○○交付之洋酒1瓶及台灣啤酒6瓶,均係屬具體之物;又使被告於其店內滯留消費娛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於消費後未給付款項,影響社會秩序,惟詐得財物值2,600元,價值非鉅,然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