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處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750公克、淨重0.6400公克),經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32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9750公克、原淨重0.6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98公克),經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前述鑑定書可參。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63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