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二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二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說明理由,逕予拒絕受刑人依法聲請易科罰金,顯未適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無非係以異議人因其侄子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與告訴人所委任之徵信社員工,基於共同犯意,由受刑人率自稱刑警及自稱有帶槍之男子,向獨自進入商談之告訴人,佯稱債務人遭告訴人委任者毆打並要求賠償,且以私行拘禁方式使告訴人簽署清署證明,並僅支付原債務之二成,審酌其手段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執行命令各一件附卷可憑。惟異議人即受刑人為代為處理其姪子 邱郁盛 與 姜允文 之債務糾紛,而夥同 陳世昌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之手段,脅迫姜允文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造成姜允文之人身自由之侵害並財產上損失,嗣於本院審理時其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審酌,而量處異議人即受刑人有期徒刑五月,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茲本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從而,應認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