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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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林愛 被告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平台及地下層建物)之價額(例如鑑價報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以作為交易價額之參考,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