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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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98號原告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幸芳 被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64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廠商之請款單、發票或收據,該項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0,644元【計算式:890,644元+1,650,000元=2,540,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