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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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朱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以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就被繼承人 朱煥秀 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因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協議亦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此種關於遺產處分行為之訴訟,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院另案受理108年度苗簡字第57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朱博能、 朱吳彩美朱家宏朱瑞雲朱秋雲 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得悉朱煥秀之繼承人除被告朱博能外,尚有訴外人朱吳彩美、朱家宏、朱瑞雲、朱秋雲,此有朱煥秀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7
9號卷第61至73頁),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未將朱煥秀之全體繼承人列入被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朱煥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業經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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