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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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原告 劉憓蓉 被告 呂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做為證據,稱告訴人在107年10月31日22時25分、22時26分有以『如果我單身,去找你,你會接受我嗎?』騷擾被告,惟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之日期,亦發生在本件案發日期即107年10月25日之後,且審諸卷附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12頁),告訴人已在107年10月26日即因被告於上開群組暗指告訴人不守婦德,而至警局向被告提出誹謗告訴,實難認告訴人有在案發、提起告訴後數日向被告求愛之可能,故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惟經本院播放被告庭呈光碟錄音檔案內容,原告似確有電聯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前開言論內容。被告前開抗辯內容若確屬實,將可能影響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斟酌慰撫金數額,原告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調查此證據是否屬實,故本件應有再開辯論詳為調查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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