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玉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苗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其於10
6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復於107年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