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紹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紹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Instgram軟體截圖」。
二、審酌被告童紹恩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楊宗翰 尋回之困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2,730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手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