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
4、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第19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下稱第7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5日,犯罪日期在98年
9月30日確定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之後,因而無法與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之罪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判決、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96號判決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係於第7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第7罪定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在第7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就聲請人聲請範圍內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雖曾定應執行之刑,然係與該判決其他4罪一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無從與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