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99年度易緝字第73號),經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3號卷2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
SIM卡及行動電話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通信費用利益部分)。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取得通話費用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且與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追加起訴法條。被告與 陳秋益 及綽號「美國仔」(自稱「 陳炎源 」)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獲得SIM卡4張及行動電話4支,復以同一一詐騙行為接續使共同正犯獲得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偵查中與審理中二度經通緝始到案,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之威寶電信公司,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均已繳清,已無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犯罪科刑紀錄為89年間,本案又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教示。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又罰金之分期繳納、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罰金、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