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因車禍事故不良於行,頭部及肢體均受重創,迄今仍在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復以友人收受鈞院調查通知書及函文後亦未於時效內交予抗告人,故98年10月6日調查期日並非無故不到,乃係受傷而無人照料,上下樓梯諸多不便,怎可能出庭應訊。抗告人非無清償誠意,且子女仍在求學階段,每月亦願於新台幣5000元範圍內清償銀行債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許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之關係文件與補充陳述,並通知抗告人定期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訊問,以查明上情並確認抗告人所負債務與清償能力,上開函文及調查通知書業於98年
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抗告人雖稱其前於98年7月6日車禍受傷,且友人收受本院調查通知書及函文後未於時效內交予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調查通知書後,曾於原審原定調查期日即98年10月6日當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其上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而抗告人既能於原審原定調查期日當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是否確因受傷之故無法到庭,即非無疑。況且依抗告人所自陳,伊既然早於98年7月6日即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迄今仍受治療,然其於該民事補正狀中卻對於受傷以致不便出庭等情隻字未提,亦未說明受傷事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假請求改期,即無任何理由逕不到庭,足見抗告人顯有忽視自身權益之情形。又審諸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於98年7月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雖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等多處外傷,但醫囑欄之記載為:「宜修養兩週」,而本院所定98年10月6日距離抗告人前開就診期日已3個月之久,是以,抗告人以該診斷證明之記載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無法到庭應訊,難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到場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亦曾於98年3月10日聲請更生,並經前審(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說明抗告人子女業已成年而具有工作能力,且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處分之後,抗告人所剩債務將減少,並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認抗告人足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甚明,而本件抗告程序中,前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足見抗告人之債務確得部分減輕。此外,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曾以上揭不動產供其弟甲○○居住10年用以抵銷新台幣40萬元之債務(依此數額,每月僅抵銷3,
333元),抗告人就此部分債務抵銷之事實,於聲請更生時並未真實陳述,而仍於債權人清冊中不實記載負欠甲○○40萬元,自亦難認抗告人有更生保護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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