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法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亦無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縱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依此為不免責之依據。準此,原審未加詳查即為不免責裁定,難謂適法,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清算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即自行陳報伊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425,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復於原審99年3月18日調查時亦自陳「(問:自96年1月至今之收入共計多少?)96年1月至98年12月共收入425,000元。99年1、2、3月收入每月約25,000元到30,000元」(見原審卷第
167頁),顯見抗告人於本院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甚至於原審99年3月18日免責與否之調查程序時,抗告人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25,000元到30,000元無訛。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抗告人即已符合該條文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依此核算,認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其自法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亦無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尚乏實據,並不足採;再者,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非僅以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由,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8款所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從而,抗告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同時存在前述其他不免責事由,至為明確,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