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櫻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玉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需貼身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次子,無法尋求正職工作致經濟陷於困難,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23,004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於調解時皆未出席,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年3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無提供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7、1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保單一筆,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聲請人投保簡表等件附於上開字號調解卷及本院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見本院卷第15、147、149頁);又聲請人陳稱現無正職工作,目前擔任臨時性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4千元,平均約3,500元(計算式:〈3,000+4,000〉2),另每月尚領有次子殘障補助津貼8,499元、遺屬補助津貼3,628元、長子租金補助津貼4,0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9,627元,聲請人表示目前正在進修,準備考保姆證照,堪認聲請人無消極不工作、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存在。再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表示現與兩名兒子同住,其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6,000元、次子扶養費10,000元,總計16,000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由長子負擔等語,此有108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無不合,且就聲請人次子之身心狀況,實有貼身照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6,0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社會補助津貼為19,6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觀之,聲請人雖尚餘3,627元可供清償,惟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523,004元,以一般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核算,每月須清償8,461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清償,且關於聲請人兒子補助款收入部份,除非屬聲請人本人之收入外,依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並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