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權壤 被上訴人 李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惟如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夠了解法律,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張貼抗議文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開始長期恐嚇上訴人之妻 謝少池 ,多次破壞上訴人機車,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亦有精神損失,上訴人目前打零工,無法賠償。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㈢、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原審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亦無意見。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本案發生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未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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