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慧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長春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18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07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外套口袋及隨身攜帶側背包內,僅拿取手上衛生棉至櫃檯結帳即離開。嗣經該店店長 陳怡臻 盤點商品發現短缺,經查看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盈於警詢中就其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供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核與告訴人陳怡臻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5至24頁),並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商品遺失登記表、被告拆開之空盒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30、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至被告辯稱其因服用精神病藥物而不復記憶云云,惟從其行為過程,尚知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拆封,並置於口袋或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僅另持衛生綿結帳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店員發現其竊盜行為,益徵其行為當下之辨識能力及對己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受影響,而有竊盜之犯意,並具責任能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異,且本案犯案之時間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一段時間間隔,承此,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供己之用,刻
意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不高,且未返還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自造成一定之損害;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侵入住宅、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有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但為服用精神科藥物故無記憶之抗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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