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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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甲○○(ITOMAKO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4月21日結婚,並在日本共同生活等情,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知兩造結婚時係以日本為共同之住所地,又原告於84年4月20日返臺居住,兩造住所分隔兩地,現無共同之住所地,依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日本之事實以觀,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日本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後以同一事由,變更以日本國法律規定為其離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間經友人交往認識,於78年4月21日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為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於日本同住生活,然婚後不久因被告與前妻感情藕斷絲連,原告因此感到失望,兩人感情生淡,原告於84年4月20日返台後,兩造即無任何聯繫,迄今分居已達27年之久,而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請求法院依日本國法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
、配偶有不貞的行為。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中所謂「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以被告姓名查詢入出境紀錄,自1988年1月1日之後並無與被告相同年籍之姓名甲○○人士入境,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外籍人士甲○○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1437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查原告自84年4月20日返台後,僅於87年10月間短暫出國,迄今即再無出國紀錄,並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無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確已長期分居。
㈢本院審酌自原告於84年4月20日返台居住後,兩造即分居多時
,迄今已達28年,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長久分居後,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揆諸上揭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