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欣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欣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附表編號1至8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9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4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8至19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0至21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8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9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4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8至19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0至21之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建議本件酌定有期徒刑5年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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