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傑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2年3月22日10、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底水門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至19、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0000000、案號:8)、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