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周文隆 被告 周恩榮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告 周清溪
葉瓊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瓊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占用4.5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辦理分割,並將現況標示分割於土地謄本等及建物謄本上,以預防事後糾紛等語。(原告另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該部分抗告確定,附予說明。)
(二)爰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其中約4.57平方公尺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至4樓部分主建物及樓梯間占有使用部分,准予分割,並將現況標示分割於土地謄本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事先通知土地共有人,未為協調取得多數同意,其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分割,不應准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41頁)。
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占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請標示分割等語,有其111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北補卷第9頁)、112年4月20日民事補充一狀(本院卷第35頁)可稽,嗣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表明本件請求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何項規定或其法律規定,原告不予表明,僅稱請法官裁定依聲明為分割,伊也不知道標示分割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諸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均無得分割共有土地之法律效果,原告顯無理由據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行政機關調處程序,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法律關係而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行政機關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情形,原告起訴時仍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惟查原告並未主張已行調處之事實,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協議之事實,且被告否認曾行調處程序,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494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原告為系爭前案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堪認原告亦無由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裁判。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其聲明請求為將現況標示分割亦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