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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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之襄理及櫃檯經理即被告甲○○、乙○○(另行審結)將自訴人原在該分行內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定存單(即信託憑證)上方式,侵占該筆定期存款,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甲○○、乙○○所偽造之定存單上出現兩個不同之憑證號碼,其等為掩人耳目,竟與新任櫃檯經理被告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將自訴人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定存單號碼,竄改為比原來之定存單號碼減少一萬號,並於原審法院審理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由被告丁○○以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櫃檯經理之名義代為決行「經查本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而如鈞院隨函之附件,其憑證號碼為944330,而解約時係以其原始憑證號碼000-00-000000-0做解約,其中前面之
107為分公司代碼,後面之2為檢查碼,中間之00-000000即為憑證號碼,亦即在收益分配之計算上之憑證號碼顯示0000000,而本行在七十八年後將憑證號碼之印刷改為八碼(以上如附件)敬請查照。」之函文函覆原審法院,使原審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判決上,因認被告丁○○除與被告乙○○、甲○○(另行審結)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其並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就其為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之櫃台經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決行致函原審法院,內載中信商銀有關信託憑證號碼等事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證據等犯行,辯稱:渠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任職於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為櫃檯經理,而自訴人所提之自證十二函文,係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名義代為決行,存單部分因電腦容量不夠時,會自動加碼,電腦轉帳號碼也會因而更改,至信託憑證之號碼,因原印就六碼之憑單尚有庫存,故仍繼續使用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湮滅證據等犯嫌,無非以其所舉提之收益分配計算清單、信託憑證、轉帳貸方傳票、收益分配金收回清單、活期存款支付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定期信託資金存入憑單、查詢資料報表及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函等影本,其上有關編號944330(六碼)號之定存單,其利息傳票(即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上有關該憑證之號碼係記載為0000000(七碼),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另被告甲○○、乙○○分別為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之襄理及經理,自訴人原在該分行內有定存款三十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依電腦資料顯示,該筆定存無解約日,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電話告知該分行襄理即被告甲○○請求查明,惟其利用前往銀行倉庫內調閱該傳單資料時,先行將自訴人在開戶時所留之印鑑卡影印後,持該影本教唆坊間刻印業者,偽造自訴人三十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單及偽造傳票載以現金付款,並向自訴人詐取傳單資料影印工本費十三紙,每紙五十元計六百五十元,又被告甲○○上揭犯罪行為,事先若非經分行經理即被告乙○○之核可,並勾結犯罪,顯然以其一人之力,不可能完成如此層層關卡之犯罪行為,故被告乙○○應與甲○○成為共犯,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另依據自訴人向中信銀行索取之電腦定存主檔查表(以下簡稱電腦定存表)第一頁至第十四頁之記載,七十七年以前自訴人之帳號顯係依據定存單號碼而竄改,例如依據第一頁第一筆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則帳號為000-00-00000-0-0,以下以此類推,惟查上開資料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可知,自七十八年以後,自訴人之帳號則固定為『000-00-000-00-00000-0-0』,不僅與七十八年以後之存單號碼完全不同,且與自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之戶號上方之『00000-0-0』之記載相符,足見該銀行城中分行從未以定存單號碼作為客戶之帳號,是自訴人之帳號於七十七年以前顯遭被告等人竄改無疑。自訴人所有憑證號碼為『944330』之定存單,其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上卻記載憑單號碼為『0000000』,又上開電腦定存表存單號碼亦為『0000000』,三者均不一致,定存單號碼竟與其他二份清單及電腦資料之號碼相差一百萬號,由此可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解約時之定存單為被告等人所偽造。自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開戶日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日,惟依據自訴人所取得之電腦定存表第一頁顯示,第一筆定存開戶日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是自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開戶時所存之一百八十元款項亦遭被告甲○○、乙○○等人侵占」云云,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對被告甲○○、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在案,自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此分別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刑事案件自訴人自訴狀、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認「被告甲○○、乙○○在發現錯誤以後,竟『自欺欺人』『掩耳盜鈴』,想用『一手掩盡天下人之耳目』之手法,勾結新任櫃檯經理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將自訴人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定存單號碼全部『竄改』為比原來之定存單號碼減少一萬號」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自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自訴狀);惟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則異稱:「丁○○並沒有共同偽造三張存單」云云,自訴人先後所陳,已有反覆,而無足可採。
(三)雖有關編號944330號之定存單,其利息傳票(即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上有關該憑證之號碼係記載為0000000,其間有六碼與七碼之不同,惟就同一定存單(信託憑證)於中信商銀內部不同之文書上有不同記載,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中函中信商銀城中分行,其稱該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而如原審法院隨函之附件,其憑證號碼為944330,而解約時係以其原始憑證號碼000-00-000000-0做解約,其中前面之107為分公司代碼,後面之2為檢查碼,中間之00-000000即為憑證號碼,亦即在收益分配之計算上之憑證號碼顯示0000000,而該行在七十八年後將憑證號碼之印刷改為八碼等語,此亦有該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七樓中信商銀倉庫,抽查勘驗其他編號之憑證及利息清單之記載,發現中信商銀之信託憑證,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發行時尚為六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發行者,則改為八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發行者,因未抽驗而無法得知),而七十八年四月三日發行之958471號憑證,其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清單則以七碼之方式記載(即0000000),而有關中信商銀利息清單之格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已使用新格式(七碼),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則使用舊格式(六碼)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益證被告丁○○所辯及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以前引函稱該行於七十八年間之信託憑證其憑證號碼僅印刷六碼,而該行在七十八年後將憑證號碼之印刷改為八碼等語,堪信為真實。中信商銀就其所發行之憑證號碼之既有如上之變更,且由上述勘驗亦見,此種因電腦改制而發生編號記載不同之情形,並非僅見於自訴人之信託憑證,於法自不得獨執於電腦改制前所發行憑證號碼為六碼,而於電腦改制後之文書(如利息清單)之記載為八碼,即認原所發行六碼之信託憑證即屬偽造;足證自訴人此部分該等憑證號碼記載不同之憑證係偽造之指陳,顯屬無稽。自訴人另請求本院將中信商銀之多紙憑證(見自訴人九十年四月三日書狀第九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前述之理由,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於本案上訴於本院前述勘驗中,另指稱中信商銀倉庫中七十八年四月四日第七三(五分之三)第八一一至第一二二四號冊所附之憑證,因紙質新,顯係偽造云云,惟查中信商銀倉庫中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七○(二分之一)第四四八號冊之外觀所貼之膠布,較之七十八年四月四日第七三(五分之三)第八一一至第一二二四號冊所貼之膠布為新,此亦有本院前引勘驗筆錄可考;足見文書所呈外觀之情況,常因主觀(如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等之使用之謹慎與否)、客觀(如保管環境之溫、溼度、保管之方法、取用次數之多寡等)因素之不同而異其結果,日期較早文書之外觀,不當然較日期較後文書之外觀為舊,殊無因日期較早之文書,外觀顯現之狀態較新,即執認該日期較早之文書係出於偽造。益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陳,顯與事理有悖。
(五)自訴人另指前述七十八年四月四日第七三(五分之三)第八一一至第一二二四號冊所附之憑證,因無騎縫章,亦係偽造云云。然查中信商銀所保管文書之有無騎縫章,要乃該企業內部行政管理之事項,非他人所得置喙;縱認於文書保存上,可能因缺乏騎縫章而有致生管理上之缺失,惟於法除有積極證據證明外,殊不得僅執該騎縫章之有無,即為所保管之文書係否偽造之推定,益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陳,顯乏所據。
(六)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另以被告丁○○無法提出憑單存根及領用登記簿,即有問題云云;惟依中信商銀存款工作手冊中第一章(定期存款)第一節(通則)第一條(空白存單之管理)第一項(空白存單之申請、保管、與領用)第八款之規定,定存單存根聯於使用完畢後,應依種類別編號裝訂成冊,衣依規定保管五年以上,以供備查,此有該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於本件系爭之定存單發行逾五年後,無法提出憑單存根及領用登記簿,顯有正當事由。況於自訴案件,於法自訴人就其認被告所涉犯罪嫌,本應盡其舉證之責,殊無任由自訴人任意要求被告提出若何之證據由被告自證無罪之理,於法更不因被告未應自訴人之要求而提出若何之證據,即遽為被告有犯嫌之推定;益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陳,亦無可取。
(七)被告丁○○原係任職於中信商銀敦北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調至中信商銀城中分行服務,此有被告丁○○所提之個人異動記錄表一紙在卷足考;而被告丁○○於到職後之八十九年六月間,係依原審法院之囑託查明函,而被動地以其單位櫃檯經理之名義代該單位之負責人決行回覆,在斯時之前,被告丁○○並未被自訴人列為被告,足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述罪嫌,純係以被告丁○○代為決行前述函而起,要無疑義。惟查前述函文所陳各節,並無不實,業如前述,該函文既無不實,於法自應認自訴人僅憑前引函一節,認被告丁○○與另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前述罪嫌,要無可採。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等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另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果得提起自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與之即不生全部、一部之關係,則原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丁○○涉嫌湮滅證據部分,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湮滅證據罪其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涉犯該法條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該部分本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對被告丁○○所提起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之自訴,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因之,其得提起自訴之部分與本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湮滅證據之部分,自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丁○○被訴湮滅證據部分,自訴人就該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就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丁○○仍涉有上述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