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路口」補充為「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1號前方路口時」、第3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4行「致其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謝東桂 所駕駛」補充為「致其汽車左前車頭撞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謝東桂所駕駛」、第6行「之傷害。」後補充「陳益成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 陳麗妃 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益成於民國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謝東桂所駕駛、附載陳麗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造成陳麗妃受有胸壁、頸部、下背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益成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麗妃之指訴、證人謝東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