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 張奭華
王淑玲
張則 張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志忠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5月9日以斗地普字第7623號設定、權利人 胡張碧雲 、設定權利範圍為5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證明書字號:83字第2311號)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計算式:6,080元(675地號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50㎡10﹪15=456,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街00○00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30元【計算式:47.06㎡25,500元=1,200,030元】,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56,030元【計算式:456,000元+1,200,030元=1,656,03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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