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其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其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過同向車道中由 陳榮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榮忠受有左胸第7肋骨骨折、左腕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榮忠告訴被告趙其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