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東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秦東澤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得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未提前減速準備停車,迨車輛靠近機車停等區時始緊急煞車,致車內面向後方站立之乘客 吳顏荷花 因突遇緊急煞車之衝力,重心不穩鬆開拉環往車頭方向跌倒,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皮下血腫、右側上臂挫傷、疑似右頷骨半脫臼、牙齒斷裂、下背、骨盆挫傷及左側踝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