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雅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而」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年月6日7時54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係初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堤防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洪震岳 上路,其於6日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與 何孟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孟哲、洪震岳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