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風景55之3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風景1號前,經警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尚未到驗,遂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秉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係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始得逕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核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距其本件於109年7月25日20時時許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逾3年。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76號、第850號、第950號、第22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些緩起訴處分,均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予以撤銷確定,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該些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亦無從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亦無從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被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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