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查獲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0八九之二號四樓,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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