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兩人原在台中市開設金冠旅行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被告乙○○開始向自訴人甲○○購買機票,迄八十七年一月間止,購買金額累積達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九百元未付,被告乙○○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以為擔保,惟本票屆期,被告乙○○仍未付款,雙方即與被告丙○○、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達成協議,約定此筆債務由被告丙○○、丁○○共同承擔,然協議成立後,僅被告丙○○陸續匯還二十一萬八千元,其餘款項則無下文,被告三人又避不見面,使自訴人追討無著,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未償清其餘之欠款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丙○○,固均坦承積欠自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均辯稱:後來是因為自訴人之銀行帳號有變更無法匯入款項,及渠等經濟發生困難,才沒繼續處理未完之債務;質之被告丁○○,則以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伊純粹是為了幫被告丙○○做保,才簽了該份債務承擔契約書等語置辯。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查本件向自訴人購買機票者為被告乙○○,此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丙○○、丁○○僅係後來承擔該筆債務者,並未向自訴人施行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渠二人亦無因承擔債務,得到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渠二人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又自訴人既與被告丙○○、丁○○訂立承擔被告乙○○該筆債務之契約,則被告乙○○當然免其清償之責任,故自訴人以債務承擔者後來未履行債務,率指被告乙○○涉嫌詐欺,即非有理;再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購買機票時,果存詐騙之意,其妻即被告丙○○應無陸續匯了二十一萬八千元予自訴人之理,參以被告乙○○在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即表示願意清償全部債務,並在本院當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可信其應係有誠意處理欠款,而非故意詐騙自訴人。本件應僅係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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