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 律師被告庚○○
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五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貳說明之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貳說明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B、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丁○○取得;編號C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由原告丁○○、被告甲○○、戊○○、己○○各依序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六分之一、四分之一、六分之二,並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E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F、面積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G、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H、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乙○○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維持共有;編號I、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二0五五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壹所示,上開系爭共有物,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全部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
(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主張取得A之部分,因系爭土地邊尚有原告與被告戊○○之土地,原告如分得A部分土地,可與戊○○交換土地,雙方所得之土地都較完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分割方案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按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主張取得A之部分,因A部分之土地上有戊○○之建物,如A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則戊○○之建物將全部被拆除,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即三一一之五地號),已經裁判分割給戊○○,故希望能分得A部分土地,既可保持建物又可維持土地完整。
二、被告甲○○、庚○○、乙○○、己○○部分: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五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又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為證,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時,當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價格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平房、羊舍、豬舍等建物,地形呈南北走向,土地南側面臨既有道路、南側部分較窄、北側部分較寬,業經本院到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因素,認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此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僅原告丁○○、被告戊○○對分配取得部分,均表示爭取編號A部分。
(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有規劃出編號C與H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使每一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能適當面臨道路,對土地之價值、利用、進出之方便性,均能兼顧。
(三)有關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戊○○之建物,且A部分土地之鄰地(即三一一之五地號),已經裁判分割給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圖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在卷可考,則A部分土地分給謝審榮可保持其建物並維持其土地完整。
(四)原告丁○○雖亦極力主張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並稱取得後再與被告謝審榮作土地交換等語,惟判決後是否能順利達成交換仍屬未定情況,且A部分土地上既無丁○○之建物,A部分之鄰地即三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亦非丁○○所有,在丁○○與戊○○兩相比較下,戊○○顯然有較強之理由,爭取A部分土地。
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所有分得土地之有效利用,於公平妥適原則之下,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附表壹: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一│丁○○│十分之一││├──┼─────┼─────────┼────────────────┤│二│戊○○│十分之一││├──┼─────┼─────────┼────────────────┤│三│甲○○│十五分一││├──┼─────┼─────────┼────────────────┤│一│庚○○│三十分之九││├──┼─────┼─────────┼────────────────┤│二│乙○○│三十分之九││├──┼─────┼─────────┼────────────────┤│三│己○○│三十分之四││└──┴─────┴─────────┴────────────────┘附表貳:
┌───────────────────────────────────┐│附圖方案分配情形說明:│├────┬────────┬───────┬─────────────┤│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姓名│取得情形│├────┼────────┼───────┼─────────────┤│A│一六三│戊○○│單獨取得│├────┼────────┼───────┼─────────────┤│B│一六三│丁○○│單獨取得│├────┼────────┼───────┼─────────────┤│C│一七0│丁○○│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甲○○│甲○○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戊○○│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己○○│己○○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以上四人並保持共有│├────┼────────┼───────┼─────────────┤│D│二一七│己○○│單獨取得。│├────┼────────┼───────┼─────────────┤│E│一0九│甲○○│單獨取得。│├────┼────────┼───────┼─────────────┤│F│五二八│庚○○│單獨取得。│├────┼────────┼───────┼─────────────┤│G│一四一│乙○○│單獨取得。│├────┼────────┼───────┼─────────────┤│H│一七七│庚○○│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二人並保持共有│├────┼────────┼───────┼─────────────┤│I│三八七│乙○○│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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