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至被告丁○○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卅八巷卅二號之住處,向被告丁○○索討新台幣三萬四千元之貨款,因被告丁○○稱最近無法還款,引起被告丙○○之不悅,雙方遂發生口角,繼由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先互毆,被告乙○○見狀即抱住被告丁○○,並由被告丙○○與甲○○二人毆打被告丁○○,而被告丁○○亦再以腳踏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皮、前胸、腹部及左膝挫傷、腫痛之傷害,被告丁○○則受有臉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乘以○.三公分、三.五乘以○.三公分,兩眼結膜下出血各約○.五乘以○.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被告乙○○、丙○○、甲○○部分係共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被告乙○○、丙○○、甲○○三人,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經審核無不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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