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惟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經核與原本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符之處,而此等不符之處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本院逕以裁定更正,尚與上開判例意旨未合,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院於97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