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106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國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在所服役之營區及車上都有叫 王鉦皓 (所犯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去借一頂安全帽,堪認被告在離開營區騎乘機車搭載本件正犯王鉦皓時,仍不斷要求王鉦皓設法取得安全帽以免遭罰,但王鉦皓於營區內已無從借得安全帽,於營區外又如何得以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相借?被告雖辯稱是要向不認識的鄰居借用,惟此與常理不符,況王鉦皓於原審審理時,除表示當時有叫被告幫伊看一下路邊有沒有安全帽外,更證稱:後來中途被告騎車比較慢,一邊看路邊有沒有安全帽,我們騎到一間麵包店時,我不確定是誰先看到路邊有一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我就叫被告停車,我就下車偷了那頂安全帽之後上車等語,並未見被告與王鉦皓有何試圖要向鄰居借用安全帽之情事或舉動,所作所為反而均係為了物色得以下手的目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縱僅向王鉦皓告稱去「借」一頂安全帽,然王鉦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覺得被告的話有暗示我去偷的意思,因為在路上根本借不到一頂安全帽等語,輔以被告當時言行舉止及一切客觀情狀,亦得推知被告主觀上確有欲王鉦皓下手行竊之意思。又依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所示,確係由被告騎乘號牌852-GN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王鉦皓,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由王鉦皓下車竊取停放在路旁機車上之系爭安全帽,而上開翻拍照片所示,從王鉦皓下車至其行竊完成而離開現場,前後僅花費1、2分鐘,是經參酌王鉦皓前揭證述,應認被告當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安全帽係由王鉦皓行竊取得,其推稱不知安全帽來源,尚難遽採,足徵被告顯有為教唆王鉦皓竊盜系爭安全帽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43條(按即現行法第29條)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04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已有犯罪之決心或決意後,則他人縱有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等情形,除依其具體情形,或有可能成立同謀或從犯外,要不得認為係教唆犯,而如該他人亦無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等參與犯罪之實情,自無從認其應成立犯罪。
四、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固堪認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鉦皓時,因王鉦皓當時未配戴安全帽,被告為恐遭警方開單處罰,曾要求王鉦皓去「借一頂」安全帽,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鉦皓,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王鉦皓見系爭安全帽懸掛於被害人 張鴻平 所有並停放於該址前方之機車把手掛勾處,乃要求被告停車,並由王鉦皓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返回被告停等機車處並上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查:
1.依證人王鉦皓於警詢時所述,其於前揭時、地,乘坐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係因其未配戴安全帽,經發現路邊一台機車上有掛一頂安全帽,其乃「立刻叫我朋友黃國威路邊停車一下,我下車以步行方式徒手竊取中興路230號重機車上之安全帽。」、「(‧‧‧你有無告知黃國威你欲竊取路邊之重機車上安全帽?為何人提議行竊?)我忘了有無告知黃國威我要拿路邊的安全帽。沒有人提議,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
4頁)、「當天我與黃國威放假,要到國光客運轉運站,黃國威要載我去坐車,因為他只有一頂安全帽,他就叫我去借一頂,我們就騎到半路,我看到路邊有一台機車掛有安全帽,我就下車往回走,將該頂安全帽戴上之後再坐上黃國威機車離開。」、「當時沒有想到安全帽的事情,當時沒有想太多。是騎到半路,黃國威叫我去借一頂,因為他怕被罰。」、「(黃國威有無指使你去竊取該頂安全帽?)沒有。是我自己路過看到的。」、「(黃國威叫你去借一頂安全帽是向誰借?)他路上叫我不要用偷的,想辦法去借一頂。」、「(你在路邊要拿安全帽時,如何跟黃國威說?)我叫他停一下。」、「黃國威說借一頂是什麼意思?)他說叫我不要去用偷的,他不想我被抓。‧‧‧」等語(見同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抗辯稱:「我在營區及車上都有叫他去借一頂安全帽。」、「我沒有叫他偷,也沒有叫他去偷的意思」等語(見同卷第47頁)相符,並有卷附前揭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見同卷第25至28頁)可稽,堪予採認。至於證人王鉦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另陳稱被告當時叫其去「借」一頂安全帽,主觀的意思「是叫我去偷一頂安全帽」等語,惟經核其此部分所述,與其前揭明確證述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證人王鉦皓就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完整陳述內容係「(黃國威說借一頂是什麼意思?)他說叫我不要去用偷的,他不想我被抓。我覺得他應該知道主觀上意思是叫我去偷一頂安全帽,我認為他當時的話有這個意思。因為在路上根本也借不到一頂安全帽,我覺得他的話有暗示我去偷的意思。」等語(見同卷第42頁),堪認證人王鉦皓此部分指述內容,係依其個人主觀臆測所為之陳述,復與其前揭明確證述及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況依證人王鉦皓前揭證述,當時被告既已明確向王鉦皓告稱:「不要用偷的,想辦法去借一頂」、「他說叫我不要去用偷的,他不想我被抓」,復稱其本件竊盜犯行,並「沒有人提議,是我自己想的」、「(黃國威)並未指使我竊取安全帽」等情,是縱認被告當時確曾要求王鉦皓去「借」或「想辦法借一頂」安全帽,惟依一般常理判斷,亦不足以讓聽聞者因此聯想或推測被告即有教唆行竊,要求王鉦皓想辦法「竊取」他人安全帽之教唆犯意;至於王鉦皓聽聞被告表示要其想辦法向他人「借」一頂安全帽之前揭要求後,在其個人主觀上是否因此臆測或推認被告前揭要求,即有教唆其行竊他人安全帽之意思,容係王鉦皓個人之主觀認知或揣測,既未經其向被告確認,復與其所指被告當時係要求其「不要用偷的,想辦法去借一頂」等明確意思相左,自不足採。從而,顯見證人王鉦皓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存疑義,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供比對,據以確認其此部分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稱被告當時要求王鉦皓去「借」一頂安全帽,在主觀上即有教唆王鉦皓行竊,俟機竊取他人安全帽之教唆犯意,容屬誤會。
2.次查,依卷附前揭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鉦皓行經本案行竊地點時,係正常騎乘在道路上,車速並無明顯變慢之情形,且其頭臉一直朝向前方,並未見其有何搜尋路旁機車所懸掛安全帽,俟機加以竊取之情形;反之,王鉦皓則係持續轉頭朝向路邊,依其肢體動作,應可判斷當時其係一直處於搜尋路邊可供作行竊對象之安全帽,而已明顯表露其竊盜犯意。況本件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並已經過前揭中興路
230號前方後,始由王鉦皓要求其停車,並係由王鉦皓在被告停車後,自行折返中興路230號前方處,自被害人前揭機車把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再返回被告機車停等處。再參酌證人王鉦皓證稱當時係其乘坐被告所騎系爭機車行經中興路230號前方時,因其發現路邊一台機車上懸掛一頂安全帽,乃要求被告停車,由其下車,以步行方式折返,以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將該頂安全帽戴上後,再坐上被告所騎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前情,堪認被告在王鉦皓起意行竊而決定竊取系爭安全帽前,並未有何教唆王鉦皓行竊之意思或教唆行為;至於被告在王鉦皓發現系爭安全帽而決意予以竊取後,縱因王鉦皓要求而暫時停車等候,惟此時既已在王鉦皓起意竊取系爭安全帽之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教唆他人行竊之竊盜教唆犯之餘地。另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告前揭暫時停車等候王鉦皓之舉,在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鉦皓當時正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安全帽,並基於幫助或共犯之意思而共同謀議或指示方法,或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藉以助成王鉦皓前揭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本件起訴意旨亦未認為被告涉有幫助王鉦皓竊取系爭安全帽,或與王鉦皓共同竊取系爭安全帽之犯嫌,自難認為被告前揭行為應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雖曾要求王鉦皓去向他人「借」一頂安全帽,惟並無教唆王鉦皓行竊之教唆犯意,經核尚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教唆王鉦皓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安全帽之教唆竊盜犯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被訴教唆竊盜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尚無從據以推翻證人王鉦皓所述尚存有前揭瑕疵,不足據為被告確有教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擔保證人王鉦皓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教唆竊盜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既均經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中壢龍岡郵政第90753號郵政信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威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威被訴教唆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威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鉦皓(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王鉦皓未配戴安全帽,黃國威惟恐遭警開罰,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王鉦皓至路邊隨機竊盜安全帽1頂,嗣王鉦皓於同日16時50分,於乘坐黃國威前開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張鴻平停放於該址前方之機車掛勾處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乃由王鉦皓下車徒手取得該安全帽後,返回黃國威之前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威涉犯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鉦皓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張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安全帽照片、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國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王鉦皓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路上係叫王鉦皓去向鄰居借1頂安全帽,並無唆使王鉦皓竊盜安全帽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
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教唆者於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由教唆者引發其實行犯罪之犯意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訊據證人即本件正犯王鉦皓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營區內時就有叫伊去「借」一頂安全帽,伊有去借,但沒借到,印象中是在出營區門口之後有一個紅綠燈,在停等紅綠燈時伊等就有討論伊沒有安全帽的問題,伊當時叫被告幫伊看一下路邊有沒有安全帽,被告發現伊沒有安全帽時,就有叫伊去借一頂;因為事隔很久,被告應該確實有叫伊不要去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卷第17頁反面、第38頁),顯見證人王鉦皓在營區內沒借到安全帽,且搭乘被告黃國威之機車,騎出營區門口停等紅綠燈時,王鉦皓於「叫被告幫伊看一下路邊有沒有安全帽」當時,即已萌生隨機竊取路旁安全帽之犯意,僅因當時尚未搜尋到合適的偷竊目標,致尚未下手行竊,至被告叫王鉦皓去「借」一頂安全帽時,固可能使王鉦皓誤解被告暗示其前去「偷竊」一頂安全帽,惟被告當下的用語係去「借」一頂安全帽,其動心起念甚至用語均非要王鉦皓前去行竊,反係以合法方使取得一頂可資使用的安全帽,以避免為警攔檢而遭科處罰鍰,自與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即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之要件明顯不符;況證人王鉦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應該確實有叫伊不要去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卷第38頁反面),自難遽認王鉦皓於本案隨機竊取路邊安全帽1頂之前或當下,係受被告黃國威之教唆而產生竊盜之犯意。
㈡又經本院檢視卷附案發現場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
桃檢104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25至28頁),確有雙載的被告黃國威與證人王鉦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及證人王鉦皓下車竊取停放在路旁機車上安全帽之畫面,尚無法確知於王鉦皓下手行竊之時,被告確實在行竊現場把風(即目睹並防止他人發覺竊盜犯行),據此,本件既無法確知被告已明確知悉該頂安全帽係由王鉦皓行竊而得,更無從推測證人王鉦皓下車之竊取行為即係受被告黃國威所教唆而生,是以,證人王鉦皓之竊取行為是否為被告黃國威所教唆既有合理的懷疑,而未達確信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排除前,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數端,本件犯罪之經過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證據予以特定,洵難僅憑證人王鉦皓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遽予論斷被告涉犯本件教唆竊盜罪行,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本件教唆竊盜罪行之嚴格證明。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教唆竊盜,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