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49號原告 王資文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 王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582(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594(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95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88,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6,250元【計算式:16,500×(15+104)×1/22+16,500×69+88,500=89,250+1,138,500+88,500=1,316,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倪金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