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基逢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 謝憲正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基逢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基逢任職於謝憲正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小吃店兼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因認謝憲正於前往該便利商店消費時對其多方刁難,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謝憲正經營之小吃店,先自該車副駕駛座處取出木棒敲擊該店設置之攤車後(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謝憲正自店內拉出店外,並於謝憲正倒地後,將謝憲正拖行於地面,謝憲正欲自地上爬起時,邱基逢又以雙手將謝憲正拉倒、推倒於地數次,復徒手往謝憲正之頭部揮打,且以腳踹謝憲正之身體數下,謝憲正多次欲掙扎起身,均遭邱基逢徒手拉倒、推倒於地,邱基逢並接續徒手毆擊謝憲正頭部數下,並將謝憲正之身體拖行於地面,致謝憲正因此而受有臉、頭皮、四肢及胸壁多處挫傷、流鼻血、兩側手肘及兩側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憲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邱基逢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謝憲正、證人 莊素華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謝憲正、證人莊素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邱基逢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謝憲正、證人莊素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憲正及證人莊素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邱基逢詰問,然被告邱基逢已可在場見聞並表示意見,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莊素華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基逢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基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106年6月7日審判筆錄),且據告訴人謝憲正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9頁),核與證人即謝憲正之妻莊素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邱基逢確多次將謝憲正推倒、拉倒於地,並於地面上拖行謝憲正,亦有徒手毆打及腳踹謝憲正之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5至18、32、58、59頁),嗣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邱基逢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無傷害犯
意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除於影片時間00:59至01:35間,有見謝憲正右手持應為菜刀之物品,往被告邱基逢所駕駛之車輛移動,並朝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揮打外,其後即未見謝憲正有手持菜刀之情,且係被告邱基逢於影片時間00:
39時及駕車前往謝憲正之店面未久,即先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取出木條,並揮擊謝憲正之店面攤車後,謝憲正方繼而為上開舉動,又自影片時間03:08時起,謝憲正即不斷遭被告邱基逢拉倒、推倒於地,並於地面上拖行,而自影片時間05:24時起,已可見被告邱基逢之左手拿著疑似菜刀之長條狀物品揮動,顯然謝憲正原本所持之店內菜刀已遭被告邱基逢取走,於影片時間08:05至08:12間時,被告邱基逢以左手毆擊謝憲正頭部時,其右手仍持著應為菜刀之閃爍光線長條狀物品,謝憲正於全長13分6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全未見其有以手或腳攻擊被告邱基逢之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32、58、59頁),而依證人莊素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雖並未全程在場,然其到場後僅見被告邱基逢手持2把菜刀,未見謝憲正有手持刀攻擊或恐嚇被告邱基逢之情(見偵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與勘驗筆錄所示內容相合,堪予採信。是於被告邱基逢將謝憲正拉倒、推倒在地,並於地面拖行,且以手毆擊、以腳踹謝憲正前,根本無任何被告邱基逢所稱謝憲正持菜刀對其加以恐嚇或攻擊之舉,顯然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被告邱基逢所為當僅屬一般之攻擊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且因其在謝憲正處於無法還擊之情況下時,猶不斷攻擊謝憲正,益徵被告邱基逢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而係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有完全責任能力:
又被告固患有恐慌症,有桃園療養院104年10月5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5年10月27日桃療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45頁)。惟恐慌症之臨床表現,包括反覆的非預期性恐慌發作,恐慌發作是突然一股強烈恐懼或強烈的不適,在幾分鐘內達到高峰,並在這段期間內出現下列4個或更多症狀:心悸、流汗、發抖、呼吸短促、哽塞感、胸部不適、噁心、頭暈、冷顫、感覺異常或喪失自我感、害怕失去控制、害怕即將死亡,此為本院先前因審理案件而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依卷附被告邱基逢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被告亦向醫師表示於恐慌症發作時會有喘不過氣之癥狀(見原審卷第50頁),而與法院職務上所知悉恐慌症之症狀相合,是恐慌症之發作,顯然不會導致意識短暫模糊甚或失去意識,亦不會使病人因此不知悉自己所為。且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被告所罹患者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是被告所罹之恐慌症並非隨時會發作,而係因對特定場所之畏懼方會造成恐慌症發作。查被告邱基逢自警詢、偵查起迄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得對本案發生之經過為完整之陳述,而被告邱基逢既一再稱係謝憲正於其所工作之便利商店內找麻煩,致其恐慌症發作,病歷紀錄中被告亦一再主訴與工作相關及和客人發生衝突之事(原審卷第48至51頁),則被告邱基逢所畏懼而可能致其恐慌症發作之特定場所,應為謝憲正來其所工作之便利商店光顧時,而非其先前未曾到過之謝憲正之店面,則其於本案發生時自行前往謝憲正之店面,當無何恐慌症發作之情,且其當時顯然就其自身所為均有完全之認知,甚為灼然。是被告邱基逢於上揭犯行時,非但恐慌症並未發作,且於其主觀上並無不理解自身所為之情,亦不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降低,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基逢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基逢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邱宏錡 到庭,惟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之聲請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事實無重要關係性,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憲正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理時捨棄詰問證人邱宏錡(見本院106年6月7日審判筆錄),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邱基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基逢犯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基逢僅因自認遭告訴人於工作時加以刁難,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逕行前往告訴人謝憲正之店面尋釁,率爾對告訴人謝憲正為傷害犯行,至其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傷勢雖非甚為嚴重,然被告邱基逢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謝憲正和解,並有使原審法院懷疑其意圖延滯訴訟之犯後態度,然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未達必應入監服刑而不予其任何易科罰金機會之程度,但仍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邱基逢上訴本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終以其與告訴人謝憲正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又考量被告邱基逢因細故前往告訴人謝憲正之店面尋釁,雖刑事被告有其防禦權,然被告邱基逢在本件有監視錄影之證據下,仍否認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較一般判決嚴厲之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猶上訴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終與告訴人謝憲正以1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傷害犯行,此和解條件僅為被告邱基逢經原審諭知如易科罰金金額30萬元(30×5×2000=300000)之一半,顯係對被告邱基逢相對有利之和解方案,惟被告邱基逢前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監視錄影,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邱宏錡到庭作證,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其於光天化日之下,當眾對年長21歲之告訴人謝憲正所施傷害暴行,實不宜輕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邱基逢之量刑,並未過重,被告邱基逢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邱基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其等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憲正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害人謝憲正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邱基逢緩刑,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即被告謝憲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正因與告訴人邱基逢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前,手持菜刀攻擊告訴人邱基逢,雙方互相扭打,告訴人邱基逢因此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憲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謝憲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犯嫌,係以被告謝憲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基逢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憲正固坦承於邱基逢來其經營之小吃店時,有持菜刀嚇阻邱基逢,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邱基逢一來就持木棒砸伊店面攤車,伊才拿菜刀嚇阻,之後就將菜刀在櫃臺,遭邱基逢拿去,伊持菜刀時沒有碰到邱基逢身體任何部位,伊不知道邱基逢所受之傷害怎麼造成的;且過程中伊也沒有能力還手,未與邱基逢扭打,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基逢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謝憲正經營之小吃店時,
被告謝憲正有持菜刀嚇阻告訴人邱基逢持木棒敲擊其店面餐車,惟菜刀旋遭告訴人邱基逢取走,嗣告訴人邱基逢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謝憲正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邱基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3至39頁;原審卷第62至67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陽明醫院104年5月16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7、15至24、50、51、63、64頁;原審卷第15至18、32、58、59頁),可信為真。
㈡告訴人邱基逢雖於案發後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仍須審究該傷害是否係被告謝憲正基於傷害故意所為:
1.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邱基逢所受傷勢為右手食指之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7頁),於員警到場時,告訴人邱基逢之右手確有血跡,有本案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邱基逢證稱其傷勢係遭菜刀割傷所致等語,應堪予採信,且被告謝憲正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告訴人邱基逢有搶其菜刀之動作,而僅辯稱是告訴人邱基逢搶刀子時自己造成傷害(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時方改口辯稱邱基逢沒有要搶其菜刀之舉,其菜刀也未接觸到邱基逢身體,不知道邱基逢的手怎麼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88頁),所辯已有矛盾之情,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除上開各情業堪認定外,亦應堪認邱基逢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接觸到被告謝憲正所持菜刀而造成甚明。
2.然依告訴人邱基逢所為之證述,其應係於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3:08前受有前揭傷害,並證稱是被告謝憲正持刀頂其肚子時,其手有反射動作,一抽動就感覺到手被割到(見原審卷第66頁),除就被告謝憲正有持菜刀頂告訴人邱基逢肚子之部分,僅有告訴人邱基逢一己之陳述,別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外,依告訴人邱基逢之上開證述,其既稱是被告謝憲正持菜刀時,其手自己有動作而碰觸到被告謝憲正手持之菜刀,並因此造成前揭傷勢,則該傷勢實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邱基逢不慎自行碰觸到被告謝憲正之菜刀所致之可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謝憲正確有持菜刀故意割傷邱基逢之手之行為,當難認此傷勢係被告謝憲正基於傷害故意所致。況告訴人邱基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主張被告謝憲正有傷害行為(見本院10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益徵被告謝憲正辯稱其無傷害犯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憲正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憲正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憲正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謝憲正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憲正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若如被告謝憲正所辯係告訴人邱基逢自己去握刀尖而劃傷,告訴人邱基逢之傷勢實應更為嚴重,與本件告訴人僅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情況不符,應係遭他人持刀劃傷所致。況原審既認定被告謝憲正有手持菜刀近身恫嚇告訴人邱基逢之舉,被告謝憲正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邱基逢有可能因此受到傷害,其是否具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或其行為有過失,原審均未斟酌而逕認被告謝憲正無罪,容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謝憲正有傷害之不法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謝憲正有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謝憲正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憲正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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