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選任辯護人黃宗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24號、第9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龍(下稱被告)自民國87年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訊登山社),作為辦公室、倉庫使用,於該處使用電氣設備,使之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天花板上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天花板上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終致於104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於使用電氣設備時,因配置於辦公室西南側天花板內一帶之電源配線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老化、老鼠啃噬、絕緣劣化等原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揭房屋及相鄰之同路段129號房屋2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 林士淵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局105年3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那個起火點是在天花板裡面跟屋頂夾層的電源配線裡面,那個位置伊管不到也看不到。屋主租給伊應該要事先把通電中的電源用好再出租,17年來屋主都沒有來檢查,把責任推給伊這個承租者,這應該是屬建築結構裡,伊看不到的東西,屋主沒有作為。本案起火原因,應為本案房屋外之電源配線短路所致,該處非伊所能管理,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量或異常使用屋內電器設備,致既有電源配線無法負荷,又伊向屋主 柯夏蓮 承租本案房屋前,經柯夏蓮將本案房屋之電源配線予以更新,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上開起火處為本案房屋靠西南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衡以該處天花板為固定式,其內電源配線自非被告可檢修或維護,實難謂伊於使用、管理上有疏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起火原因是電源配線短路所致,然無法證明該電源配線究設置在室內或室外,難責令被告負起失火刑責,又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衡諸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出租人應負擔租賃物修繕及保持之義務;租賃物發生失火時,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既無從發現承租本案房屋電源配線有無異常,更非有權檢修或汰換既有電源配線之人,自難就本案電源配線短路釀災之起火原因負責,況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9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以觀,可知本案起火處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除「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部分,應由出租人柯夏蓮負責外,徵以其餘原因,諸如:「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及「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等因素,皆非被告可事前預防或查知,足見被告應無過失,自無構成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經營野訊登山社,嗣於104年12月16日因
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及相鄰之告訴人實際使用之建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房屋是伊承租,所有人為柯夏蓮,該屋因失火,2樓全部燒毀,並波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等語,核與告訴人林士淵即鄰居(住南昌路2段129號)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稱:被告是野訊登山社負責人,也是伊的鄰居,被告以上開失火地點為公司辦公室,104年12月16日14時35分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在野訊登山社辦公室,因電器設備走火,才波及 伊家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6至7頁、他字第2238號卷第2頁、第19至23頁)。
㈡惟本案應審究之處,厥為「本案起火點是否在被告所承租之
本案房屋內或可得管領之範圍」及「被告是否就本案失火有疏於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天花板上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疏失」,進而可謂被告於本件失火情事有所疏失,茲分論如下:
⒈本件起火地點及起火原因:
⑴起火處研判:
①野訊登山社員工 程慧雯 在消防局證稱:伊發現1樓通往樓梯旁牆壁(木板牆)上有紅光等語(見偵卷第44頁)。
②據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而研判:南昌路2段131號2樓
東面廚房、廁所、儲物間等處牆面、物品僅以上半部受燒損燻黑嚴重,又儲物間西面外牆以上半部鄰辦公室側受燒嚴重,顯示火流係由辦公室往儲物間、廚房、廁所等處延燒。綜觀辦公室內木質天花板已受燒失,其屋頂鐵皮、鋼樑等建材靠西面附近受燒變鐵褐色、變形嚴重,南北兩面牆又以上半部靠西面一帶受熱變色較深,地面辦公桌及南北牆下擺放物品亦以表層靠西面附近受燒嚴重,顯示辦公室內火流係由西往東方向延燒。觀察辦公室西面一帶牆面以南側(鄰門口側)附近受燒嚴重,樑柱鋼材亦受熱變鐵銹色較深,該處牆面又以牆柱上方(鄰樓梯口側)受燒強烈,致混凝土剝落、磚塊變色較深,該處屋頂鐵皮橫樑鋼材亦局部受燒變鐵銹色、變形嚴重,牆柱上方之電表電燈開關已完全受燒燬嚴重,而辦公室西面窗框又以靠南側(鄰門口側)受燒熔嚴重,該處門框大半已受燒失,僅下方殘留,另樓梯間金屬欄杆及混凝土牆均靠東側(鄰門口附近)受燒嚴重,經清理辦公室西南側地面附近其地磚保持完好,階梯塑膠地板僅上層表面受燒碳化。顯示2樓火勢於辦公室西南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燃燒較強烈,並向四周擴大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辦金室靠南側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即為起火處。
⑵起火原因研判:
①證人即火災勘查人員 林順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根據現場
燃燒之客觀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進行本案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另在本案起火處即本案房屋西南側天花板上方附近,發現熔斷之電源配線及其上熔痕,遂將之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發現熔痕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現場負責人不清楚電路配線接繫方式,故無法研判該電源配線究供「室內」或「室外」使用,進而認本起火原因係「電源配線之電器設備引燃」所致;上開電源配線之位置是在本案房屋陽台附近,靠近樓梯間,室內外均有;鑑定書記載以「天花板『內』」,是指牆柱上方跟天花板鐵皮屋頂之夾層,亦即天花板夾層處;由於本案起火處在本案房屋內之天花板夾層之電源配線,經研判是屬屋內之電源配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證人林順明並當庭就編號38、42及43所示之現場照片,指出本案房屋大門、起火處之配電線等相對位置(見偵字第4042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②另證人即本案房屋屋主柯夏蓮之子 黃瑞銘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
證稱:上開照片所示靠近天花板之電線位置,是在本案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③現場勘查報告: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火災發生時2樓野訊國際登
山旅行社內計有5名員工辦公,一般人或閒雜人易被發現,又起火處研判辦公室靠西南側天花板內(牆柱上方附近)一帶,加上該處難以從鄰棟建築物遭人丟棄垃圾雜物或未熄菸蒂之可能,公司內員工案發前均未聞到異味等情形,故現場遭人為縱火或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辦公室靠西南側天花板內
(牆柱上方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據野訊登山社負責人蔡政龍(即被告)所述:「…電表是位於樓梯口上方(辦公室西南側附近)牆柱上...」及公司員工程慧雯所述「…因我聽到『霹靂啪啦』的聲音,以為是下雨,就走到室外查看,站在門口往外看發現通往1樓梯旁牆壁上有紅光」等情。現場勘查,電表已完全受燒燬嚴重,檢視該處附近熔斷之電源配線(絞線)發現有短路熔痕,其電源配線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此外,起火處附近(天花板內)電源配線熔斷處之鐵皮、鋼材呈現熔融現象,顯示2樓屋內電路及電源配線火災前係通電狀態。經排除縱火、菸蒂等起火因素,惟電之熱源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本案綜上現場燃燒狀況、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起火原因研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
⒉另參以該局105年3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載稱:本案起火處除研判為「本案房屋靠西南側天花板『內』」外,尚載稱:本案起火處是在「牆柱上方附近」,而非「電表」之位置;本案起火原因,由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燒燬嚴重,且多已熔斷,並於熔斷處有短路熔痕以觀,是「電源配線短路」所致。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102頁)。
⒊綜上所述,足見本案起火處在「室內」靠近大門處之牆柱上方,亦即牆柱上方跟天花板鐵皮屋頂之夾層等情無訛。
⒋雖目擊證人即野訊登山社員工程慧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火災發生時,是在本案房屋內辦公,聽到窗外有下雨聲音,遂走到大門口處,發現門外左邊通往1樓樓梯之牆面上有煙竄出,且牆面通紅,看起來是有火要冒出來的感覺,因其他在屋內辦公之同仁並未發現,遂回頭要大家趕緊收拾物品離開;伊離開本案房屋時,室內之供電均正常,燈光仍亮著,電腦亦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目擊證人即野訊登山社員工 高佳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證人程慧雯最先發現火災,遂要大家趕快跑,伊是最後離開本案房屋之人,因來不及關掉室內之全部電腦,遂請站在大門口、尚未離去之同仁 林鳴萱 幫忙從室內電源總開關將用電全數關閉;本件火災發生時,室內供電仍正常,於伊離開本案房屋時,因門外左邊之木質牆面上方有火竄出,尚須彎腰方可走樓梯下至1樓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證人程慧雯及高佳雯均就「彼等離開本案房屋時,見到門外之左邊木造牆面有火光竄出,且室內燈光、電腦均可使用,供電亦正常」乙節為一致之供述,然證人林順明於原審審理中,除具結證稱:伊發現起火點之電源配線是在室內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外,尚結證稱:一旦起火處電源配線發生短路,因一般住家或營業場所還有很多室內之分路開關,若負載之地方非同一迴路,總開關僅會跳脫一部分,不是所有的裝置無熔絲開關均跳脫,因此火災初期還會有部分電燈亮著,乃屬正常,另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仍會造成火災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衡以證人程慧雯、高佳雯雖在現場目擊本件火災經過,復於案發前在屋內辦公,是對於本案起火點之描述應有一定之確信,然其等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須於短時間內關閉室內之電源開關並逃離現場,自對本件起火處及其他火場之具體狀況,非如證人林順明返回火場進行調查過程時,本於客觀第三人角度,可為專業、全面性之觀察。況如證人林順明所稱「本案起火處發生電源配線短路釀災」一情,苟配合證人程慧雯及高佳雯目擊「門外左邊外牆有火、煙外竄」乙節之證述,另佐以證人程慧雯當庭在現場起火位置圖上(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104頁)所指之失火情形加以檢視,尚難謂證人林順明所為之本案研判,有何不合理處,是應以證人林順明所證稱「本件火災係本案房屋西南側靠近大門處之室內天花板夾層內之電源配線短路所致」之陳述較可信,從而,被告辯稱:本案起火原因應為本案房屋「門外」之電源配線短路所致云云,洵非可採。
⒌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屋主柯夏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房
屋是黃瑞銘協助伊租予被告;伊向市府申請裝修,將地板換新、牆面及廁所整修後,首位房客就是被告;伊租予被告前,有將天花板電線重新換過,與該處1樓之電線、抽水馬達均分開,各自獨立使用;被告不曾通知伊或黃瑞銘關於本案房屋需要換電線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證人黃瑞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因協助證人柯夏蓮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而接觸,被告自承租本案房屋,從沒有反應過電線老舊需要更換或維修之問題,僅於104年
6、7月間,因颱風來襲而將水塔蓋子吹壞,才通知伊修繕;屋內電源總開關位置沒有挪動,該處之天花板及其他裝潢亦無更動,而天花板亦屬固定式,然伊對屋內電源配線是用明管或暗管,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承此,本案房屋之內部裝潢或電源開關,除證人即屋主柯夏蓮於出租前,曾就該房屋之室內電源配線更新及裝潢外,自被告承租本案房屋起至本件火災發生為止10餘年來,被告、屋主對此均未更動,被告亦沒有向證人柯夏蓮、黃瑞銘提出更換室內電源配線之需求。再參以證人林順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所指本案起火處是在「天花板內」,即指牆柱上方跟天花板鐵皮屋頂之夾層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及證人程慧雯、高佳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彼等就屋內電源配線之情形,無法以肉眼目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屋內天花板夾層管路之電源配線,應無法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復無證據顯示其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可言。
⒍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局105年3月
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除指出本案起火原因為「起火處之電源配線短路」外,尚敘及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至造成之原因可能是:①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②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③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④纏繞之鐵絲、金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⑤老鼠啃噬;⑥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⑦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等種種因素所致。而上開原因尚須由房屋出租人定期維護修繕,基於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可事前預防或查知,就被告於本件火災是否有所疏失乙節,容存有合理懷疑。此外,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所辯起火處在「屋外」之電源配線
乙節,雖非可採,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87年起承租本案房屋,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均負有維護本案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承租之本案房屋屋齡及上開電源線均至少有10年以上,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依其智識程度,上開用電知識亦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圍內,被告本應注意上開房屋及其內之電源線路均已使用逾10年之久,且電線又是請水電師傅採暗線藏於裝潢牆面內,應可採取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或是切斷電源(例如關閉電源總開關或分路開箱)等方式,以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在通電狀態下,產生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未維修更換電線或將該屋之電源全數切斷,嗣果因屋內老舊電線在絕緣被覆劣化,並持續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判決認被告無疏失,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又被告為該場所的管理者而有持有支配關係,卻無視現場擺放雜誌、瓦斯罐、老鼠出沒、總電源開啟屬於危險源,此等環境下極有可能醞釀、蓄熱而起火延燒,此當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罪責,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448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局10
5年3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除指出本案起火原因為「起火處之電源配線短路」外,尚敘及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或出於「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之老化」,或係「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及「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等種種因素所致,其中有關電源配線因外力介入受損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引起。而有關電源配線自然老化部分,屋主柯夏蓮既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即負有修繕本案房屋電路設備之義務,而屋主柯夏蓮於87年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交付承租人被告使用前,曾就本案房屋之室內電源配線更新及裝潢,直至本件火災發生為止,被告、屋主對此均未更動,業經屋主柯夏蓮直陳在卷。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為使用人固負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屋內天花板夾層管路之電源配線,並非目視所能及,案發前亦無任何異狀,不應責難被告為通知或促請屋主更新、檢修該處之電源配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採。㈡又本案房屋現場固曾擺放雜誌、瓦斯罐等物品,然擺放雜誌、瓦斯罐物品並非本件失火之原因,而老鼠啃咬電線僅為電線短路可能的原因之一,亦無法究明火災原因是否為老鼠啃咬電線所致,況老鼠出沒為當地環境所致,並非被告一人所引起,自難因此究責於被告,故檢察官所稱,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行,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原審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若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