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駕駛MCC-四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康路口時,經警以闖紅燈攔停,異議人則爭執其未闖紅燈。按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併同前數輛機車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而該路口並無監視設備,且當時錄影帶未錄及,因而除員警之舉發外,並無其他輔助之證據,業據參與攔停之警員 吳水 善到庭結證屬實,而在是否違規,攔停與舉發之瞬間,交通號誌即已變更,倘無事先架設精密之儀器,自無從回溯檢視,而員警本於權責執法,其攔停舉發,應屬合法之舉證方法,倘無其他相反之佐證,當無以異議人主觀上不同之認知而否認其效力。再參酌異議人違規之時間近乎冬季凌晨,且併同前數輛機車同遭攔停,堪認員警於攔停之前,確有相當注意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員警以異議人闖紅燈予以舉發,移送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及記點,核屬有理,異議人以其主觀認知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曾於聲明異議意旨稱並無錄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一點理由是「警察當場有拿錄影機,在現場錄影,並以威脅的口氣,你不信,可放錄影機查證」因當時沒有放,隔天抗告人去電要求照片,警察不給,出庭之警員辯稱「當時沒有錄到」,為什麼與當場說辭不一。
㈡原裁定理由「按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併同前數輛車闖紅
燈」等語,事實上,抗告人並未併同他車闖紅燈,前面車輪闖紅燈,抗告人變綠燈才通行,所以較慢到達。
㈢攔停之人並非出庭的證人,開單之人並非攔停之人,開單之
人為最年長者,是否「 吳水善 」不得而知,但開罰單者不是出庭作證之人。
㈣在攔停時員警以有錄影要脅,事後卻拿不出照片,又於出庭
時說攔停燈已變,錄影機沒有照到紅綠燈處,警員認知為不需舉證,可以推定他人犯罪。因警察攔停就是合法舉證,被攔之人卻是犯人,這理論合理嗎?㈤原裁定一再說抗告人併同被攔停,事實上是我一個人被攔停
時,已有一堆人,我是一個人慢八拍被攔停,理由欄所謂「堪認員警於攔停之前,確有相當注意」等語,如有錄影存證為何不取看,用推定的,我甚至可以推定被攔之人,被開單之人都沒有闖紅燈呢?。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
MCC-四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康路口乙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舉發員警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無端舉發之理,且參與攔停之警員吳水善於原審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素不相識之抗告人之必要。是事後雖如抗告人所言,無錄影或照片為證,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故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及記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