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郁傑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5段2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族路5段201巷12號旁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界富 步行民族路5段201巷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蘇郁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界富遭撞倒地,並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案經陳界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蘇郁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蘇郁傑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界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