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正順 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因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99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現查得張正順業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求債權受償,實有明瞭案件情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卷宗有關財產清冊部分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張正順之債權人,而張正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網路公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既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其雖為張正順之債權人,然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係本院以張正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宣告張正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涉及張正順之財產變動,尚難認聲請人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