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亞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傑
被   告 許 文全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1萬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訂「輕鬆買衣服電商網站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完成專案網站前台程
式串接、後台程式設計、資料庫設計、資料串接抓取、板面
套用、伺服器安裝設定及調整、API串接等程式的建議與撰
寫,並約定被告應於最晚2個半月內(即107年10月5日)完
成專案交付,被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的承攬報酬
。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合約先給付首款3萬9000元給被告。
㈡但是被告直到108年7月中,仍無法完成專案的交付,造成原
告最終未能向終端業主履行專案的完成,致原告受有重大損
失。原告有和被告討論解約事宜,但被告於108年9月22日草
擬合約終止協議,竟然撇清責任,原告已於109年6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約
定,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已交付的3萬9000元外,並應以每超
過1個工作日按系爭合約總價1%計罰。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
2個半月(75日)內即107年10月5日完成專案交付,但被告
遲至108年9月2日僅交付專案的原始碼,仍然沒有完整交付
,此時已經超出交付期限332日,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
萬9900元。
㈢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依當時所
耗費時間換算專案款項的損失。因被告應於2個半月即75日
內完成專案交付,每延遲1日應賠償原告75分之1的專案款
項即1733元。而被告應最晚於簽約後75日交付專案,就是
107年10月5日,則被告遲至108年9月2日僅交付專案的原始
碼,仍未完整交付,已經超出交付期限332日。被告本應依
系爭合約賠償57萬5000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萬9900
元。
㈣系爭合約專案的購物網站,最基礎功能為將商品加入網站購
物車後進行結帳,並於跳轉至付款頁面完成付款後,顯示訂
單完成之頁面告知網站使用者結帳已經完成,及所購買的商
品資訊、購買人運送資訊等,這並不需要全部的商品資料即
可完成製作及流程展示。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提供必要
商品資料導致無法完成專案,並非事實。其實被告延遲無法
完成專案,原告已經數度表示被告製作的專案無法使用且錯
誤百出,兩造交涉時被告對此並沒有辯駁,顯然自知理虧。
之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始碼以避免違約而賠償全部損失,
被告才做出交付原始碼的決定。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8900元(即返還原告預付的款項3萬9000元
及損害賠償31萬99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因原告應提供的專案製作相關資料
延宕,且事後才得知相關商品訊息來源高達「23個網站資訊
量」,資料量龐大,顯然不可能在2個月內完成程式建議及
撰寫,何況被告於108年9月2日已經將原始碼交付給原告,
並無交付遲延。
㈡本件原告有無受到損害,尚有疑義,縱使原告無法向所謂業
主之第三人取得報酬,其與業主終止契約的原因為何,履約
範圍為何,均有可疑,也難以認定是被告所造成,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既然已經於108年9月2日將原始碼交付原告,原告允為
收受,則系爭合約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合約
,且原告並沒有證明何時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又解除契約
的法律效果是回復原狀,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的原始碼,又轉
交給業主,應構成不當得利。
㈣原告一方面稱與訴外人 王雅妍 於107年8月27日將所整理的資
料悉數提供給被告,但另一方面又於上開期日後,陸續修正
所提供的資料內容、需求規格,甚至修改資料庫程式,導致
被告已完成的程式無法順利運作,顯然沒有忠實履行系爭合
約第2條第1項協助被告進行程式撰寫的協力義務,自應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順延完成時限。且兩造於108年7、8
月間還在討論如何完成專案,雙方至少有展延交付期限之默
示合意,故應以原告最終提供資料時即108年7月起算2個半
月的交付期間,而被告於108年9月2日交付原始碼,並無遲
延,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必須以合法解除契約為前提,
但原告並未合法解除,也沒有本條項規定的適用。原告另表
示係終止系爭合約,但終止並不是解除,自不能適用,其請
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萬9000元,也沒有理由。
㈥假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202、
205、213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責提供製作
設計內容、資訊文案,由被告負責完成專案網站前台程式串
接、後台程式設計、資料庫設計、資料串接抓取、板面套用
、伺服器安裝設定及調整、API串接等程式的建議與撰寫。
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專案
之交付,惟與外部串接API部分,因有較多的不確定性因素
,故不計算於兩個月內的時間內,但最遲仍應於兩週內完成
。同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提供製作相關資訊延宕,被告之
執行時間得依該延宕之時日順延。第4項約定,如因被告延
誤案件之交付時,每超過1個工作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若
逾30個工作日,原告得解除合約,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已交付
之費用。第5項約定,因被告之故,未能完成專案之交付且
逕行解除合約,除應退回原告所有已付之專案款項外,亦需
賠償原告的時間損失,依照當時所耗費的時間換算專案的款
項做出賠償。
三、系爭合約總價13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已支付3萬9000元款項
給被告,餘款9萬1000元尚未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究竟是否業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原告於本院詢問時
,先回答「還未解除」,嗣又回答已經解除,並指出兩造對
話紀錄資料顯示已經有解除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卷一第359頁鉛筆打勾處)。然審視原告所指對話內容,於
108年7月4日當時原告對於被告陳稱:「我的天啊,這半年
多到底都是怎麼被你浪費掉的!…你到底有沒有在看自己做
出來的鬼東西!我覺得你不用再搞了,我太累了,客戶看這
鬼東西也不會給機會了,先前給付的訂金請你退回來,後續
我被客戶追償的損失也少不了你這一份的,你不用擔心。做
事情那麼馬虎,你以後也請不要再出來接別人的案子害人了
!」等語,顯示原告確實頗有抱怨甚至憤怒,也有要求被告
退還訂金的表示,但之後於翌日原告又請被告處理專案相關
問題,並對被告稱「事情搞到這個地步,我還是覺得不管如
何,都應盡力減少損失」,同年月17日又對被告抱怨稱「你
從來都沒有自己做過什麼全面測試,東西改一改就丟上來要
我測」等語,再於翌日(19日)被告回覆「在修改中」,原
告回稱「好,有進度請記得更新我一下,謝。」(見本院卷
一第359、361頁)。由上開前後對話脈絡,原告固有責備被
告不能盡力完成專案製作及退還訂金之語,但是仍要求被告
繼續盡力修改完成,嘗試盡可能地減少客戶端的求償損失,
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解除系爭合約的意思,所為指責及退訂之
說,仍屬討論交涉的過程而已,如已解除,自無從再要求被
告繼續完成專案製作,而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5項的約
定處理。
二、被告於108年9月2日將製作專案的原始碼交給原告,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9月1日要求專
案終止,原告表示不可能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交付原始碼
以減少損失,翌日(2日)被告決定交付原始碼,並請原告
擬終止合約協議書,原告回稱「好的,謝」(見本院卷一第
363、365頁),可知雙方經過交涉,被告同意交付原始碼而
終止合約,已獲得原告應允,是應認系爭合約於108年9月2
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於109年6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自不能
再發生解除之效力。又契約之解除及終止,意義並不相同,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契約之終止,則僅使契約自終止之後失其效力而已。兩造既
然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原告同意收受被告製作的專
案原始碼,自應認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交付與被告的款項3
萬9000元有對價關係,其不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影響。故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解除契約返還費用的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的案款3萬9000元,就沒有理由。且系爭合約
第4條第5項關於退還專案款項及時間損失賠償之約定,也是
以被告未能完成專案交付且原告解除合約為前提要件,故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退還案款3萬9000元及31萬9900元的時間損
失賠償,也沒有理由。
三、不過,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被告因延誤案件之
交付,而應按遲延日數計罰賠償。首應說明,被告於108年9
月2日將專案原始碼交付原告,無論是否尚屬不完備的原始
碼,既然經原告同意收受,就不能認為被告未交付,自有本
條項約定的適用。而系爭合約於107年7月19日簽立,專案交
付期限為兩個月,最多延長兩週,故被告本應於107年10月5
日前完成專案並交付原告,其至108年9月2日才交付原始碼
,遲延交付之日數為332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供的相
關製作資料不完整且有延宕,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應順延交付期限,因雙方至108年7月間仍有相關交涉,故應
自該時起算兩個半月的期限云云。然查,被告承攬系爭合約
工作,需完成專案網站前台程式串接、後台程式設計、資料
庫設計、資料串接抓取、板面套用、伺服器安裝設定及調整
、API串接等程式的建議與撰寫,固應由原告提供相關資料
協力配合完成,而被告自接案以後,雙方有多次交涉,從原
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初期並沒有發現被告質疑原告提供資
料不完整的內容,反而因被告程式架構或設計問題,頻繁要
求原告一方協助,原告團隊中之王雅妍,於107年10月13日
與被告對話中,被告提及:「分散各資料表,當要查詢一下
Goood的第n層Kind時不易查詢」,王雅妍抱怨稱:「你為什
麼不早說啊」,稍後原告表示:「學長,Angela(按即王雅
妍)要改的這個結構不是很早就提出範例結構給你看了嗎…
,要改這東西,怎麼是現在才在說…!!!」,王雅妍嗣後
又補稱:「文全大哥,我在8/27就放了一版db在server上,
您怎麼現在才提這些啊~」(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
對此被告均無辯解或說明,無異於默認自己疏忽懈怠之過,
自與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延宕交期無關。此後,雙方持續
討論交涉專案製作問題,至同年12月22日,被告發訊息稱:
「ECDBGoodsDetail的Stock欄位可否去掉」,經原告轉達
,王雅妍回稱:「我的意思是要改可以,只是怎麼現在才說
?除了這個,categooryid還有其他的嗎?」(見本院卷一
第131頁),當時顯然已經逾越專案完成日將近3個月之久,
從對話內容來看,可見被告並未專注於專案完成相關問題的
釐清及解決,其延宕之過,顯然在被告一方。直到隔年,原
告對於業主已有可能的賠償責任問題,持續與被告交涉協調
,而有如上交付原始碼合意終止合約的經過,整體而論,原
告責備用語甚為嚴厲,被告身為「學長」,自屬前輩,如過
不在己,遭指責做出「鬼東西」「出來害人」等幾近不堪之
言,自應辯解及說明,甚至嚴詞反擊,始符合常情,不料被
告卻默默吞忍,最後並同意交付已經製作的原始碼,自不能
認為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遲延而導致被告不能如期交付專案
。且雖然最終原告同意收受被告交付原始碼並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也不能因此就認為兩造已有順延交付期限的合意,原
告陳稱,其目的在於藉由被告交付原始碼而適度減少業主方
面的求償,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兩造有順延交付期限的合意
,且遲延責任在原告云云,要不足採。本件被告遲延交付專
案達332日,堪予認定。
四、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被告遲延交付1日,每日
應按契約總價1%計罰。系爭合約總價為13萬元,每日計罰
金額為1300元,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43萬1600元,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1萬9900元,自應許其所請。被告雖抗辯
違約罰金過高,應予酌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總
價固然僅有13萬元,與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罰金31萬9900元
相較為低,但原告因被告延宕懈怠而遭業主解約求償,金額
尚且不論,對於嚴重受損的商譽,恐怕更難以彌補計量。且
被告遲延交付專案達332日,原始碼又非完整無缺,情節不
輕,原告就可得請求的金額,又已自行減低,被告又沒有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為相關必要的舉證,則被告抗辯違
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
,准予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比
例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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