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1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五日死亡,而乙○○○之配偶 張銀樑 已歿,且其子女、孫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乙○○○尚遺有土地五筆、投資及利息所得等,為免因無人繼承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並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必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有繼承人得為繼承者為限,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
而乙○○○之配偶張銀樑已歿,且其子女、孫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九十三年度一一○八、一一○九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乙○○○之所有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即已無繼承人可為繼承,乃聲請人竟仍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