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萬6,820元,及其中本金3萬4,004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1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16萬537元,及其中本金15萬1,34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3日止尚餘33萬7,831元,及其中本金31萬70元未按期繳付。
四、上開兩造間契約,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尚餘帳款53萬5,18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萬6,82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3萬7,831元,及代償金額為16萬537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代償卡約定條款第7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各1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