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聲請人 胡家榕 即 胡麗卿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二所示事項辦理,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調解,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