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 林筠煦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 張力中 (原名 張家豪 )
馨懋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添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侯珮琪 律師 鄭謙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力中(原名張家豪,下稱被告張力中)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被告馨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馨懋公司)員工,為駕駛貨車運送裝潢材料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張力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262-UA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南二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IWS-60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南二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原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綠燈號誌顯示時,正起步往前直行,被告張力中竟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腦、左側第2-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折、臂神經叢損傷、左上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張力中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刑事案件),且被告馨懋公司為被告張力中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104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04年12月3日止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720元。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上述期間前往醫院治療,因受傷無法自行前往而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共計9,150元。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16日扣除加護病房11日,仍有5日需專
人照顧。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出院後1個月即31日需專人照顧,且原告於住院期間雇請看護,其薪資以每日2,400元計算,則在上開1個月期間由原告親屬照顧時,亦應以該薪資行情計算為適當。
⒉原告第2次住院期間共計7日,亦係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乃腦
下垂體後葉之其他疾病而需住院,每日看護費用同以2,400元計算,以上合計看護費用支出103,200元(計算式:43日x2400=103200)。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購買醫療用品、住院用品,此項支出共計4,517元。又原告因受創嚴重,為維持體力而購買滴雞精服用,購買滴雞精之費用共計50,600元。
㈤工作損失:
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須休養3個月,而原告本領有每月底薪26500元,是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9,500元(計算式:26500x3=79500)。
㈥勞動能力減損: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其認定原告受有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7級之失能狀況,勞動能力減損即達69.21%,且原告受傷時年齡約46歲,至強制退休65歲止,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即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每年達240,096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179,502元(計算式:20008x12x69.21%x13.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以226萬元為請求。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傷害,並因而失能,將來生活受有重大影響,原告精神蒙受痛苦,為此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6,85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被告張力中為被告馨懋公司員工,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然原告在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依民法第
217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應依照與有過失之比例酌減之。
二、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
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720元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
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療院所並支出計程車費用,並已提出單據者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
⒈關於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日數,以住院5日,
及出院後1個月即31日,共計36日部分需專人照顧不爭執,然認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⒉關於第2次住院期間7日之看護費用,被告認為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之,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
對於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住院用品,此項支出共計4,517元部分不爭執。又原告雖提出「滴雞精」之單據,惟傳統滴雞精應屬一般營養食品,是否具有醫療效果,已非無疑,何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食用之必要,且為治療傷勢所必須。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營養食品之費用,顯然無據。
㈤工作損失:
被告對原告主張工資損失共計79,500元不爭執。
㈥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不爭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7000042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7級之失能狀況,並以19年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每月薪資為20,008元計算,惟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0%計算為適當。
㈦精神慰撫金:
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舉等,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力中為被告馨懋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腦、左側第2-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折、臂神經叢損傷、左上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張力中並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張力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張力中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力中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馨懋公司為被告張力中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馨懋公司對被告張力中上開行為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馨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馨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張力中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720元,及交通費用9,150元,有醫療單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查;而其因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9,500元,亦有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查,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其第1次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日數,以住院5日計算,及出院後1個月即31日,共計36日部分需專人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36日計算專人照顧期間。其中住院期間,原告並支出1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8,800元,有愛心勞務管理有限公司證明單可證,可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非無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出院後1個月即31日部分由親屬照顧之期間,亦主張以每日2,400元行情請求看護費,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第2次住院期間共計7日亦有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院104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出院後必須定期回門診治療追蹤等語,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在此第2次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住院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難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86,400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住院用品,此項支出共計4,51
7元部分,有發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支付「滴雞精」之購買費用50,600元部分云云,惟滴雞精衡情僅屬一般食品,其是否摻有其他藥材而具有一定醫療,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即認此部分費用屬於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滴雞精部分之購買費用,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5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按被害人「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得請求,惟勞動能力減損僅係抽象計算之減損,原告實際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於訴訟上允宜由法院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酌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7級之程度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查,原告據此主張經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等語,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與第3級依規定均屬終身無法工作,而為喪失勞動能力100%,故實質上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以喪失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增加7.69%,則第
7級殘廢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可推估為69.24%,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依喪失60%勞動能力,尚無足取。又被告並不爭執應以以19年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每月薪資為20,008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應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69.21%=16617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總金額為2,260,452元(計算式:[166170*13.00000000(此為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226萬元,即有理由。
㈤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
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受傷程度已達失能之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882,287元(計算
式:42720+9150+86400+4517+79500+0000000+400000=0000
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張力中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原告騎乘執行上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所致,但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屬與有過失,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17,601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8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減為1,940,7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該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0,746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