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元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江元昌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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