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鄭志宏 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105年度上國字第5號),聲請命苗栗縣政府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因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鄭文良 間之界址業已確定,第三人苗栗縣政府遲未公告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使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就此事實及法律問題爭議,苗栗縣政府顯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聲明命苗栗縣政府參加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依前揭規定,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應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動提出,第三人苗栗縣政府業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表明其不參加訴訟。再者,民事訴訟法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法院得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就此得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苗栗縣政府參加本件訴訟,顯與法不合,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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