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93年5月21日、99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2,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元部分存續日期自93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2,600,000元部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⑴99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⑵99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860,000元、⑶99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14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00元計算,約定清償日為⑴99年2月20日、⑵99年4月25日、⑶99年4月26日,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迄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借貸契約書影本三件、本票正本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5月5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103字第0966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橫山鄉│大平地││118│田│││984.00│全部││├──┼───┼────┼────┼────┼─────┼─┼──┼──┼──────┼──────┼───────┤│2│新竹縣│橫山鄉│大平地││119-1│旱│││1528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