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黃忠堅
黃洪蘭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振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堅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詎自95年4月10日即開始逾期,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宅子港50之5號之建物及其基○○○鎮○○○段93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黃洪蘭桂,但未塗銷該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2萬元抵押權登記,其舉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房地買賣行為無效,並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黃忠堅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洪蘭桂,其無償行為,減少其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原告之債權,自有害及原告債權;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如主張系爭房地為買賣而非贈與,應就買賣關係存在及成立原因之事實舉證。況被告黃忠堅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黃洪蘭桂對於被告黃忠堅之債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而系爭房地之移轉復在被告黃忠堅繳款逾期之後,被告二人顯有脫產之惡意,縱系爭房地非贈與,原告無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亦可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並聲明:被告二人間95年4月14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忠堅所有。
二、被告黃忠堅稱因向母親即被告黃洪蘭桂借錢,無以償還,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母親;而被告黃洪蘭桂則以被告黃忠堅將其存款慢慢領用,嗣被告黃忠堅欲外出工作,乃向其要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忠堅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洪蘭桂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固堪信實;惟查:
(一)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被告黃忠堅財務狀況不佳,多有求助於家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黃忠堅向被告黃洪蘭桂借款,則非無據;且被告二人為母子,被告黃洪蘭桂若願承擔抵押債務,以抵扣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亦與事理無違。又系爭房地於83年間既設有最高限額162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
29日),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依當時金融業者設定抵押債權約為不動產市價8、9成左右計之,系爭房地價值約180萬至200萬元左右,被告既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受讓人承擔擔保風險,其承受系爭房地之對價,自應將抵押債權扣除,是被告二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273,600元,尚屬相當;況原告就被告二人系爭房地買賣為非真意之合意,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驟論其為虛偽意思之表示,是其所為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忠堅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乃屬「信用貸款」性質,被告黃忠堅是否擁有系爭房地,已與原告核發現金卡無涉;況系爭房地早在被告黃忠堅93年5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前之92年3月6日取得所有權時,既已設定最高限額162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是系爭房地倘遭強制執行,原告本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餘額分配受償,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非影響原告債權受償與否之唯一因素,況被告黃忠堅因積欠卡債,遭國泰世華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多家金融業者強制停卡,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可參,足見被告無擔保債務,超出原告債權甚多,縱原告得參與系爭房地拍賣餘額之分配,其受償率已甚微,遑論近年受經濟風暴影響,不動產拍賣價格不佳,系爭房地拍賣價額是否足以清償優先受償人而有餘額足供原告分配受償,未見原告舉證,自難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有害其債權,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04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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